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资质等级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一)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工程的监控、收费、通信、供配电、照明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取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类标准见本规定附件1。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2、附件3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许可实行网上办理,申请人申请资质应当通过许可网上办理系统向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将人员、业绩、仪器设备等情况,录入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许可机关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实行告知承诺 许可机关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选择先审查后许可的方式申请的,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组建资质评审专家库,做好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其建立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七条 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通过许可网上办理系统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并按照资质延续的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提出资质延续申请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企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许可机关准予资质延续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许可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强化对监理企业特别是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企业的动态核查。 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企业,由许可机关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撤回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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